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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持有假币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泸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黑色帕萨特轿车到泸西县**镇**街上,欲对其携带的假币使用,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钱包内查获面额为100元的疑似人民币5张,从其车辆内查获面额为100元的疑似人民币242张,共计247张(冠字号为W1X257****的9张,冠字号为B7A129****的81张,冠字号为JOB257****的157张),总面额共计247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泸西县支行鉴定,其持有的247张疑似人民币为机制版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100元面额的人民币247张。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持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刚

检察官助理:唐永维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六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现金2113元、假币241张、车钥匙1把。(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5、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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