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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抢夺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57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组**号,现暂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工业区**宿舍**。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大道**号**珠宝店内,假装要购买钻戒,连续试戴多款之后偷偷的将其中一枚钻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30元)藏于裤兜内,后离开该店,几分钟后店员发现戒指丢失,店长陈某某立即骑着电动车追赶蒋某某,后在离店150米远的红绿灯处将蒋某某追上,蒋某某将钻戒退还给店长。

2020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再次来到**珠宝店内,在铂金柜台处试戴戒指,当蒋某某右手的食指和中指分别试戴一枚铂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90元)和一枚18K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1元)后,其当着店员的面公然带着戒指往外跑,被已有准备的店长陈某某在店门口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婕

(院印)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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