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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抢劫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镇**村**楼**号,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社区**小区**幢**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因网络赌博输钱后无力偿还信用卡,遂预谋抢劫他人财物,之后其于同年12月12日通过淘宝、拼多多等网络平台分别购买了刀具、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并伺机寻找作案目标。

2019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穿戴好事先准备的帽子、头套、手套等衣物,携刀窜至本市**街道**社区**小区**栋**号附近,见被害人罗某某独自行走,遂持刀对罗某某威胁,索要钱财,罗某某在反抗过程中被其所持刀具划伤右手背。

因罗某某身上无现金,被告人蒋某某遂挟持罗某某前往其位于本市**街道**小区**栋**单元**楼**房间的暂住处寻找财物。两人到了**楼后,因高某甲等人所居住的**房间门开着,被告人蒋某某跟随罗某某进入***房间,并持刀对罗某某及房间内的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进行威胁,索要钱财。其间,被告人蒋某某先后使用数据线、床单等对罗某某、高某乙等四人进行捆绑,并在房间内搜得现金人民币150余元。后蒋某某迫使罗某某通过饿了么外卖平台以人民币331元购买了烤鱼、酒,并迫使罗某某等人喝酒,意图灌醉被害人后逃离现场但未遂。蒋某某又利用获取的罗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将罗某某微信账户里的人民币30000元充值到自己的游戏账户,意图通过自己的游戏账户提现予以占有但仍未遂。当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持刀挟持高某乙、张某某离开房间并打车至义乌市下湾一区附近,又迫使张某某通过微信提现获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后自行离开。经鉴定,罗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在其位于东阳市**街道**小区的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32000元,被害人罗某某对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门诊处方、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7.视频监控、手机勘验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攀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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