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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抢劫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83********,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仙居县**镇**街村**号。2010年10月因殴打他人和阻碍执行职务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蒋某某因经济问题向朋友借钱受阻,欲实施抢劫,遂携带菜刀窜至嘉兴市南湖区K秀KTV大厅,伺机对KTV包厢内人员抢劫,后在一楼大厅内被保安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菜刀一把等书证、物证;

2.证人范某某、沈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预备)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凤梅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

2.案卷材料2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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