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5月29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日到4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赌场老板钟某甲(已判决)、吴某甲(已判决)的雇请下,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后背一处场地的赌场负责赔付赌资和“荷利”工作。2018年10月4日某某赌场被查处后,该赌场转至玉林市福绵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一老屋处,被告人蒋某某继续负责赔付赌资和“荷利”工作。2018年10月11日当晚即被查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钟某甲、李某乙、钟某乙、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甲、何某某、吴某乙、吴某甲、甘某某以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管理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帮助他人开设赌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河
检察官助理:倪玲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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