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太康县**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以来蒋某某甲(已判决)在太康县**路**网吧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并在网吧内放置赌博机具供人赌博,从中牟取利益。期间被告人蒋某某负责机器猫网吧二楼赌博机具的经营管理,为参赌人员在赌博机上赌博提供上下分及结算服务。2019年4月14日太康县公安局在太康县**网吧内查获赌博机具27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孔某、蒋某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赌博机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蒋进领利用博机开设赌场,仍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在的犯罪过程中,与他人共同实施,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某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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