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涟源市**镇**村。因吸毒,2018年10 月23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2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0时许,谢某某(另案处理)和他的朋友谢某乙、姚某甲、姚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涟源市汽车站附近的“**夜宵店”吃夜宵。因谢某某停车开门时车门碰到了同在吃夜宵的刘某某的朋友“志买样”,因此谢某某和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谢某某觉得受了委屈,便以敬酒为借口找刘某某等人的麻烦,后刘某某等人不愿与其喝酒,谢某某又和刘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斗殴,谢某乙等人见状便持棒球棍等与刘某某等人对打起来,致刘某某左前额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谢某某等人乘坐小车离开现场,刘某某纠集路过的被告人蒋某某和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谢某某留在现场的湘KSB111猎豹CS10小型普通客车砸坏,经鉴定被损车辆损失价值为6404元。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证人谭某某、张某某、刘某乙、梁某乙、刘某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和同案犯梁某某、刘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视频资料;6、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明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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