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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78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87********,汉族,高中毕业,河南济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济源市****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和朋友郑某甲、李某某、郑某乙在济源市坡头镇连地村“连地油泼面”11号桌喝酒,期间郑某甲嫌12号桌客人说话声音过大,与对方发生口角。饭后,郑某甲、蒋某某、李某某、郑某乙四人无故对12号桌的闫某某进行殴打,薛某甲来现场了解情况时,蒋某某又先后对薛某甲及薛某甲女儿薛某乙进行殴打。经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闫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薛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薛某甲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蒋某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继红

检察官助理:王茜薇

           二0二0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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