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200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信阳市平桥区**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于2020年7月31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白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白某乙等人经预谋后,将被害人陈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等人约至信阳市羊山新区**大道**酒吧北边,先后在**酒吧北边、**花园南门小树林里持木棍、板子等工具将陈某某、余某某、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余某某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蒋某某、白某甲等人供述等;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红梅
2020年8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壹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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