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谢慧子,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系代军(已判)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该犯罪团伙以个人民间借贷名义从事对外放贷业务,平时采用先行扣除借款利息和费用、按月或天收取巨额利息的方式对外放贷。王湛鑫(已判)、蒋某某跟随代军做事。代军恶势力犯罪团伙为非作恶,扰乱了当地经济和社会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放贷为幌,行非法占有之实”、暴力讨债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其中,被告人蒋某某受代军安排,伙同代军、王湛鑫先后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受代军安排,伙同王湛鑫等人,为逼迫刘某甲的父母刘某乙、吴某某帮刘某甲还债,在内江市市中区**路刘某甲父母经营的“川西蓄电池”门市外,以扩音喇叭循环播放辱骂语言的方式滋事,干扰其正常经营,时间长达七小时。
2.2018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再次伙同代军、王湛鑫等人携带棒球棍、高音喇叭、匕首,到内江市市中区**路“川西蓄电池”门市外,以同样的方式闹事,逼迫刘某乙、吴某某替刘某甲偿还债务。在此过程中,蒋某某、代军、王湛鑫为滋扰生事,阻止商铺经营,激起吴某某不满,为此双方发生持械纠纷。
3.2018年1月18日下午,在被害人刘某甲还钱未果的情况下,代军为泄愤,遂安排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将刘某甲带至内江市东兴区北京华联,持电棍对刘某甲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棍、扩音喇叭;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治安调解协议书、蒋某某、吴某某、刘某乙、王湛鑫、代军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挡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吴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同案代军、王湛鑫的供述与辩解;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代军、王湛鑫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代军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王湛鑫、蒋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进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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