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住雷波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公安局抓捕归案。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日20时40分许,蒋某某到**街康之源足疗城,叫前台服务员张某某给他联系服务员杨某某,张某某未允,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随后蒋某某随意殴打张某某,张某某在反抗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蒋某某的左手背戳伤。蒋某某被戳伤后,打电话给黄某甲说在康之源足疗城被人砍了,黄某甲接了电话叫上杨某甲赶到康之源足疗城,并打电话邀约古某某,随后黄某甲、杨某甲、蒋某某对张某某进行多次殴打,古某某到后,又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颈部、胸部、阴囊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耳廓损伤、左侧第5根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气。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正侧面照、户口证明等书证;
证人黄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被告人蒋某某与同案已诉共犯黄某甲、杨某甲、古某某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一年零四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在涛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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