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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6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乡**村**号,捕前住户籍地。2015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6月12日被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至今,被告人蒋某某因对被害人刘某某不满,多次以携带菜刀、随意辱骂及威胁的方式到刘某某家住处闹事,其中:2020年8月7日6时许,蒋某某在寻找刘某某家住处时遇到刘某某,蒋某某用威胁的语气冲刘某某喊了两声“好、好”后骑电车离开;9月1日7时许,蒋某某到刘某某的住处,堵门谩骂约5分钟后骑电车离开;9月17日6时许,蒋某某再次到刘某某的住处手持菜刀对刘某某进行长时间谩骂后离开;9月30日6时许,蒋某某再次到刘某某家门口蹲守,被刘某某发现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在蒋某某身上搜出菜刀一把。蒋某某的行为对刘某某的人身安全产生巨大威胁,并严重影响了刘某某及其邻居的正常生活。

另查明,2020年蒋某某曾因到李某某家寻衅滋事被判处刑罚,蒋某某遂对李某某及其家人产生不满情绪。2020年7月份,蒋某某出现在李某某家附近,被李某某的婆婆王某某碰见,王某某感到担心害怕。7月30日,李某某两次接到蒋某某的电话,蒋某某在电话中用威胁性的语气说了句“好来”后挂掉电话,两天后蒋某某再次出现在李某某家附近。蒋某某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李某某及家人的正常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蒋某某使用的手机一部、菜刀一把;

2、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6、刘某某家附近的监控视频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发泄个人不满情绪,持凶器辱骂、威胁他人及多次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应认定为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曾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严重扰乱公安民警的生命安全及正常生活,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京晓

                                    检察官助理:王金峰

                                   202118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起诉卷壹册,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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