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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绰号:“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住该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8日,经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酒后与黄某甲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相约到灌阳镇仁渡村马桥屯谈判。被告人蒋某甲驾车到达灌阳镇***村***号李某甲(“大卵泡”)家门口,与黄某甲相遇,并相互推搡,进入到李某甲家客厅。推搡争吵过程中,李某甲持一把菜刀将蒋某甲头部砍伤,并伙同在其家里打牌的众人将蒋某甲赶出家门。蒋某甲上车后心里怄气,便驾车撞上黄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车子左尾灯处,以出心中之恶气。后蒋某甲驾车往县城方向开出十多米掉头准备回新圩,当其驾车经过李某甲家门口时,其车子前挡风玻璃被人用石头砸烂,心里更加怄气。从李某甲家门口往新圩方向开出二、三十米后,便又掉头,朝着李某甲、黄某甲所站得位置撞了过去,将在旁边的被害人李某乙、黄某乙等人刮倒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黄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黄某甲的车辆即桂C****7号牌奥迪轿车损坏,修复需要人民币15830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乙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积极与被害人沟通,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黑色林肯车(牌号:桂C****7)、白色奥迪车(牌号:

桂C****7)以及李某乙、黄某乙、蒋某甲的伤情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蒋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记收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7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及灌阳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黄某甲、蒋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廖某某、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灌)公(法)鉴(伤)字【2020】4号、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正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灌价认【2020】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 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破坏社会秩序,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东红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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