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0********,汉族,职业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静安区保德路754号二楼“隆隆”KTV走廊内,见“永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尚某某、冯某某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便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上前伙同“永某某”一起殴打两名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尚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眼眶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冯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双眼挫伤、鼻骨骨折、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后至和田路民和路路口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尚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9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伙同他人在本市静安区保德路754号二楼“隆隆”KTV走廊内殴打两名被害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两名被害人遭受外力作用致轻微伤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证实被告人的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璎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案犯身份卡》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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