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79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新野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弄**号**足浴店内,无故将店内的电热水壶摔坏,并殴打工作人员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致三人受伤。后被告人蒋某某欲离开足浴店时遭足浴店老板纪某某的阻拦,继而其至一烤鸭店内夺得一把不锈钢刀并持刀威胁纪某某,后纪某某上前夺刀时被刀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侯某某、纪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纪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无故殴打他人的情况。
2.证人刘某某、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一方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到不锈钢刀一把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接受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情况。
5.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纪某某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祝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蒋某某到案的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薛芳
检察官助理赵勤理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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