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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3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15时许,在本市天桥区大桥街道办事处新商业街被害人尹某某家门口,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滋事,先是脚踹尹某某放置于门口的犬笼,后又殴打尹某某,致尹某某肋骨、腰椎骨折。经法医鉴定,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蒋某某已赔偿尹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尹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病例,刑事谅解书、收到条,刑事技术照片等;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桥)公(刑)鉴(伤)字[2019]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蒋某某辨认尹某某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雪霞

检察官助理:陈  焕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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