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11********003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衡阳市珠晖区**镇**村**组**号,现住址为衡阳市雁峰区**社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3月24日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4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曾因在衡阳市珠晖区东阳**镇**村**组**号其家中开设“嗨包”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未将“嗨包”彻底整改关停。2020年4月18日晚,吸毒人员刘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等4人乘车来到蒋某某位于**村**组**号的“嗨包”中,随即胡某某、李某某等6人也先后来到该“嗨包”中,并发现房间内已有十余人。当晚11时许,蒋某某来到嗨包内,发现刘某某等人在“嗨包”内吸食毒品,不仅没有阻止,还与刘某某等人共同吸食了氯胺酮(俗称“K粉”),并饮用了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等成分的“开心水”。经查,蒋某某、万某某、李某某等18人先后在该“嗨包”内吸食了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毒品。
2020年4月1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嗨包”内查获吸毒人员李某某等17人。同日,蒋某某在蒸湘区一茶楼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检测,蒋某某及李某某等18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二乙酰吗啡、甲基安非他命、氯胺酮阳性。同年4月20日,蒋某某及李某某等18人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搜查、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蒋某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小芸
检察官助理:孙晓
2020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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