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37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6********,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提供毒品给周某某、黄某某,并容留周某某、黄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蒋某某的租赁房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再次提供毒品并容留周某某、黄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其租赁房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又提供毒品并容留周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其租赁房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其租赁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该房屋内查获被告人蒋某某持有的39小包甲基苯丙胺和3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7.99克,并在房屋内查获吸毒工具冰壶2个。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吸毒工具冰壶,书证房屋出租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等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渝公鉴(毒品)[2020]263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多次在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其租赁房屋内容留周某某、黄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结合其供述证实其具有坦白情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7月7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志军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居住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号,联系电话:15002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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