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1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村**组。2009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11时许至2019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衡阳市雁峰区徐家井家源宾馆106房间开房,陆续容留吸毒人员吕某某、蒋某乙、唐某某、唐某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9年10月31日,蒋某甲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支付房费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蒋某乙、唐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驰
检察官助理:郭程鹏
2020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蒋某甲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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