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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二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街道**花园**栋**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0月1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到9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其位于桃源县**街道**花园**栋**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某吸食海洛因四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马某某吸食海洛因一次,毒品系蒋某某提供;

2.2020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马某某吸食海洛因一次,毒品系马某某提供;

3.2020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马某某吸食海洛因一次,毒品系蒋某某提供;

4.2020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在其租房内容留马某某吸食海洛因一次,毒品系马某某提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累犯、毒品再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中胜

检察官助理:李旭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桃源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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