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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09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组,现住地四川省安岳县******组。因吸毒,2016年10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区分局行政拘留;因吸毒,2020年6 月1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至6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多次容留万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其位于安岳县**镇**村**组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

1.2020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从高某某(另案处理)购得150元的冰毒后,容留万某某在其家中吸食。

2.2020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家中,与王某某、李某甲一起将从龙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的200元冰毒以烫吸的方式吸食

3.2020年6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家中,与王某某一起将从龙某某处购得的170元冰毒以烫吸的方式吸食

4.2020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家中,与李某甲一起将从高某某处购得的200元冰毒以烫吸的方式吸食

5.2020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家中,与王某某、李某甲一起将从高某某处购得的200元冰毒以烫吸的方式吸食

6.2020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家中,与王某某一起将从龙某某处购得的200元冰毒以烫吸的方式吸食

7.2020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家中,与李某甲、李某乙三人一起将李某乙带来的冰毒以烫吸的方式吸食

8.2020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家中,与李某甲、李某乙一起将李某乙购得的150元冰毒以烫吸的方式吸食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因购买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万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5.辨认、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及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和平

助理检察官:印小霞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30页,光盘2张,散页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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