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81995********,汉族,高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17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至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桂林市叠彩区站前路恒大广场27栋有家酒店2805号房内(该房系由被告人蒋某某出资并开房),容留唐某某、陆某某、罗某某吸食“冰毒”(由蒋某某、罗某某提供),该四人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同日8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桂林市叠彩区恒大广场27栋2805房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及吸毒人员唐某某、陆某某、罗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现场平面图、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及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陆某某、罗某某及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邵佳佳
检察官助理 熊甜甜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文移送 。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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