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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1〕14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5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镇**村**湾**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5年8月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3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酒后至冯某某、劳某某位于苏州市吴某区震泽镇报恩桥附近棋牌室处滋事。劳某某报警后,苏州市吴某区震泽派出所民警周某某和辅警徐某某、许某某至现场处置,并依法将涉嫌随意殴打他人的被告人蒋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告人蒋某某被带至震泽派出所留置室进行人员信息登记时,拒不提供自己身份,采用言语辱骂、戳指在场民警周某某、扇打周某某脸部的手段阻碍民警执行公务。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民警察证等书证;                           

2. 证人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6. 执法记录仪录像、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清

2021年3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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