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大英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镇**街**号。2017年9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本院以其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茶铺内喝酒,同在茶铺内的彭某某因之前与蒋某某存在纠纷遂报警求助。接报警后,民警赵某某与辅警肖某某到达现场,彭某某指认蒋某某之前殴打自己。民警在现场询问调查的过程中,蒋某某拒不配合,并用脚踢打报案人。在口头警告无效后,民警将其控制,准备将其带离现场。蒋某某趁民警赵某某不备,用脚踢打其小腹,造成赵某某左腹股沟软组织挫伤。随后增援警力赶到后将蒋某某带回派出所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红珍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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