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6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全州县**镇**村**号,现住全州县**镇**区**楼。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全州县公安局**派出所副所长廖某甲接到报警电话后,带领民警俞某某等人赶往全州县**镇**街“**KTV”大厅内处置被告人蒋某某及其儿子蒋某乙等人与“**KTV”工作人员发生打架的警情。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蒋某某不听公安人员的劝阻,当着民警的面推打“**KTV”的工作人员,廖某甲见状立即上前阻止,被告人蒋某某不但不配合,反而还用力抓住廖某甲的衣领并用手抓打廖某甲的面部,致廖某甲的面部受伤及所戴眼镜被打坏。被告人蒋某某被民警控制后,其儿子蒋某乙冲上前欲推廖某甲,经再三警告无效后被民警当场控制,在民警俞某某控制蒋某乙时,被告人蒋某某仍踢打俞某某,10余分钟后110警务大队民警来到现场,将被告人蒋某某及蒋某乙带离。当民警将被告人蒋某某带上警车时,被告人蒋某某又用脚踢了警车车门一脚。经法医鉴定,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俞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廖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三个月拘役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秀娟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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