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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二部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4199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乡**村**号。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以开淘宝店需要银行卡转账为名,让表哥徐某甲以及朋友丁某某、徐某乙、朱某某办理实名登记的银行卡、U盾和手机卡(为一套)并约定以每套12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四人收购,其中以2400元向徐某乙收购两张银行卡,分别以3600元向徐某甲、丁某某各收购三张银行卡,向朱某某收购两张银行卡,但未支付钱款。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单、银行卡账户查询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0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丽双

                                   检察官助理   蔡艳敏

                    

二○二一年二月八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五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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