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二部刑诉〔2019〕68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县,住江苏省宿迁市**县**宿舍楼。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9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无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24日,自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8日,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陈某某想要贩卖螃蟹便先与江苏省泗洪县某某大闸蟹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老板孙某甲联系,孙某甲表示不收购螃蟹。被告人蒋某某长期帮孙某甲收购螃蟹,同月被告人蒋某某以“石某某”的名义、微信号wxid-***、微信昵称:石头与被害人陈某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2两的螃蟹是23元一斤,2两至2.2两是每0.1两加1元,2.2两以上是每0.1两加1.5元,涨1元或1.5元都是从2两开始起算,另外给陈某某每斤0.8元的手续费,其中正常范围内螃蟹的损耗和车费由“石某某”承担。被告人蒋某某冒用“石某某”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先履行部分小额合同,诱骗被害人陈某某继续与其进行螃蟹的交易,收受陈某某第三、第四批合计18927.5斤螃蟹后逃匿,骗取被害人陈某某货款约人民币516791元。
2019年1月8日,陈某某与徐某某雇了一辆货车随车从无某某泉塘镇出发,将从无某某泉塘镇的多名养殖户处收购的1863.8斤螃蟹运输到江苏省泗洪县临淮镇楠景螃蟹出口有限公司附近路段,由某某公司的贺某某进行验货、收货,“石某某”以每斤29元的单价收购,当场支付陈某某57350元(包括:货款54050元、手续费1500元、车费1800元)。贺某某当场支付给蒋某某60000元货款。
1月10日,“石某某”与陈某某约定收购螃蟹,并预付15万元货款。当天,陈某某和徐某某将从无某某泉塘镇多名养殖户处收购的4321.5斤螃蟹通过“石某某”雇佣的由孙某乙驾驶的津AM3152厢式依维柯车(车费2000元)从无某某泉塘镇运输到江苏省泗洪县临淮镇楠景螃蟹出口有限公司附近路段,由某某公司的贺某某进行验货、收货。“石某某”以每斤27.8元的单价收购陈某某的螃蟹,并约定货款120137元、手续费3457元,合计123594元。孙某甲已支付给蒋某某150000元货款。
1月11日,“石某某”再次在陈某某处收购螃蟹,再次雇佣驾驶员孙某乙驾驶车辆为其运货,因货较多,孙某乙喊了姓董的司机一起来到无某某。实际上当日的螃蟹并不需要两辆车运输,故孙某乙让姓董的司机将陈某某、徐某某从无某某泉塘镇多名养殖户处收购的5194.9斤螃蟹运输到江苏省泗洪县临淮镇楠景螃蟹出口有限公司附近路段(车费2000元),由某某公司的贺某某进行验货、收货。“石某某”和陈某某约定:以每斤27.95元的单价收购其中的4987斤,以每斤13元的单价收购其中的下档螃蟹185斤,以550元的打包价收购其中的22.9斤螃蟹,并约定支付手续费3989元,合计146325元。因第二次收购的螃蟹不足预付款15万元,故该批螃蟹“石某某”并未支付货款,说等到下批螃蟹一起支付。因当年螃蟹不好卖,陈某某为了表示对“石某某”的感谢,于当日转账到“石某某”的银行卡1000元。孙某甲已支付给蒋某某60000元货款。
1月12日,“石某某”再次在陈某某处收购螃蟹,并要求陈某某随车一起去泗洪县,说两次货款一起结算。“石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孙某乙、姓董的司机(车费合计4400元)从无某某泉塘镇运输到江苏省泗洪县临淮镇楠景螃蟹出口有限公司附近路段,由某某公司的贺某某进行验货、收货。“石某某”以每斤28.1元的单价收购陈某某的13732.6斤螃蟹,并约定货款385886元、手续费10986元,合计396872元。
1月13日,孙某甲要求蒋某某陪同一起去连云港。1月15日左右,被告人蒋某某与孙某甲结算螃蟹货款时,以每斤26元的单价收购了24130斤螃蟹(经某某公司复称后的重量),合计货款627380元,因两人间存在债权债务,以该四批螃蟹货款抵扣了蒋某某欠孙某甲的债务308500元,同时抵扣了蒋某某欠贺某某的16000元,再扣除之前某某公司预付的货款270000元及垫付车费4000元合计274000元,合计扣除598500元。孙某甲仍支付给蒋某某约2万多元货款。
后被害人陈某某多次向“石某某”催要货款,但“石某某”均以各种借口不支付货款,后被害人陈某某通过打听得知该“石某某”真实姓名叫蒋某某。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武汉火车站东进站口处被人脸识别机报警,后被武汉铁路公安武汉车站派出所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记账单、微信截图、汇款单、银行流水、欠条、账目复印件、记账本、结算单、人口信息、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贺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 瑶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无某某看守所
2.卷宗5册、电子光盘5张。
3.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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