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蒋某某受贿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二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8********,汉族,大学文化,2007年7月任**产业园财政处处长(2012年5月被明确为副科级),2017年12月任**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局长,2019年4月任扬州市**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2020年4月8日被高邮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当日由高邮市公安局执行拘留, 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当日由高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辩护人马慧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蒋某某在担任**产业园财政处处长、**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局长、扬州市**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在贷款、融资中介、债务化解方面提供帮助,累计收受上述四人所送的财物合计人民币141.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1年5月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蒋某某在担任**产业园财政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获得银行贷款,先后三次收受江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所送的财物共计4.4万元。其中:

1.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李某某的办公室收受李某某所送的人民币4万元;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某所送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两张计0.2万元;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某所送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两张计0.2万元。

二、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蒋某某在担任**产业园财政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江苏**钢管有限公司化解银行逾期贷款,先后四次收受原江苏**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37万元。其中:

1.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2.2015年9月份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居住的扬州**小区内收受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

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单位停车场收受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4.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扬州市沙湾路和328国道交叉口的水箱厂附近收受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三、2015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蒋某某在担任**产业园财政处处长、**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局长、扬州市**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融资租赁中介业务上为陈某某提供帮助,先后六次收受陈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95万元。其中:

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扬州翠岗小区附近收受陈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2.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居住的扬州**小区内收受陈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3.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扬州唐骏小区附近收受陈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4.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扬州翠岗小区附近收受陈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5.201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扬州翠岗小区附近收受陈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5万元;

6.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在扬州税务学院内收受陈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

四、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蒋某某在担任**产业园财政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融资租赁中介业务上为周某某提供帮助。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周某某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蒋某某在被调查期间,主动交待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问题。高邮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冻结被告人蒋某某妻子袁某某名下的理财资金14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主体身份材料、合同、账务记载、银行卡交易明细、制作的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戚某某、夏某某、田某某、吴某某、戴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主动交待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冰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冻结物品:人民币141.4万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