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玉,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贵州省惠水县**乡**村**组。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玉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晚,蒋某玉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威远往潮井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行至长顺C039村道5公里加200米处(小地名:潮井七天山庄)时,发生交通事故,碰撞行人王某艳、尹某红,经对蒋某玉抽取血样送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242.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蒋某玉身份证复印件;(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5)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第xxxx号);(6)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00)惠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9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汪某祥、王某平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艳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玉的供述和辩解;
5.贵州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法毒检字第425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
7.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玉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文礼
附: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证据目录。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证人名单: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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