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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现住新宁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新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从新宁县金石镇湘水大桥红绿灯附近出发往新宁县金石镇水头村方向行驶。当被告人蒋某某驾车行驶至新宁县**段位置时,与罗某某驾驶的临时停靠在湘水大桥上的湘******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民警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发现蒋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蒋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2mg/100ml,经血乙醇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8.53mg/100ml。经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经勘察结果与相关标准比对,该车属机动车范畴中两轮轻便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被告人蒋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3.证人徐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察笔录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向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海平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证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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