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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61974********,汉族,初中文化,靖江市**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靖江市**花园**幢**室(户籍地靖江市**镇**村**埭**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苏M*****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三江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次日0时3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6mg/100ml。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飞        

检察官助理:许筱莲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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