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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2016年4月因吸毒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8月22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17日因吸毒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家中看电视时饮酒,当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蒋某某无驾驶证(之前的B1B2驾驶证已注销)独自一人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县漓湘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九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66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蒋某某带往长沙县妇幼保健院抽取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34.4毫克/100毫升。

2020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六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赋智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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