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瑶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6日晚,蒋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路“生猛海鲜酒店”吃晚饭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718)沿图腾路由北往南行驶。当晚21时21分许,行驶至图腾路与阳华路交叉路口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16.5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大友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3.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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