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0********,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住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咸丰县高乐山镇麻谷溪村陈某某家饮酒后,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陈某某家中出发向咸丰县城方向行驶。当蒋某某驾车行驶至高简坝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使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受损,蒋某某受伤。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1mg/100ml。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蔡某某、罗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5.抽血视频、现场视频等;6.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蒋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0年6月18日
附:
1. 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7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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