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3326231974********,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01时08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浙E0****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岭市松门镇金港路38号前路段,碰撞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后继续行驶至温岭市松门镇松寨村泥螺樵东-1号旁路段,又与刘某某驾驶的皖K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护栏损坏、路侧路缘石损坏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告人江某某现已赔偿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卫荣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侦查卷宗贰册、提讯证壹册。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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