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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宁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时已告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03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V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海昌路江南大道路口等红绿灯时睡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蒋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全某某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

6.监控视频截图、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具某某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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