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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796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4********族,小学文化程度德力西工业园区保安,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工业园区**(户籍地址重庆市梁平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2年10月2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1010元;因吸毒,于 2015年1月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1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晚21时1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燃油助力车从乐清市柳市镇车站路开往乐清市柳市镇店后村德力西工业园区方向。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江路吕庄大桥(车站路至104国道)路段处的卡点时加速冲卡,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查获后被告人蒋某某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其驾驶车辆经鉴定,该车符合技术要求属于两轮普通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协查函、电话查询、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公枢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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