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2********,汉族,初中肄业,重庆市大足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镇**街**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9年9月被永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脱逃罪,于1991年1月被永川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于1996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集镇新区道路处时与晏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勘查完事故现场后,随即赶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院急诊科对蒋某某抽血备检。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为摩托车类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章洪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81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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