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76********,汉族,高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员工,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羊某某及值班律师张跃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苏M7****小型轿车,沿江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高港区田河社区振兴路口时,撞上前方正在等待红绿灯放行的苏M1****的小型轿车,致双方车辆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1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羊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
8.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港大队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蒲阳
检察官助理:陈欣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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