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75********,汉族,高中文化,盐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镇**村**组**号,住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23时21分左右,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苏JF****小型客车从盐城市区人民路华邦东厦鹤鸣亭酒店出发,行驶至世纪大道串场河桥上时与护栏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六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3.6毫克。
被告人蒋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故,且对被损坏的护栏进行民事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六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 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六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护栏赔偿清单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检察官助理:刘晓睿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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