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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69********,汉族,小学教育,务农,非中共党员,非政协委员或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0时29分,犯罪嫌疑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银色助力车(车架号尾数:0014)从零陵区南津中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零陵区公安分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蒋某某配合民警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遂即抽血送检。后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241.57mg/100ml。经湖南天杰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驾驶的二轮车,使用内燃机作为驱动装置,以汽油为燃料,发动机功率为3.8KW,最高车速为80KW/H,隶属机动车。蒋某某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质。

蒋某某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式检测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执法录像截图;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l/100mg以上且无证驾驶,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可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孟军

助理检察官:魏明明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零陵区石山脚乡马投江村9组207号。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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