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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芳垦检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66********,汉族,初中文化,芳草湖农场**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芳草**场**连**号,现住芳草湖总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芳草湖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芳草湖四场机关东侧道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磊乐

检察官助理:郝晓峰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取保候审于芳草湖总场**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36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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