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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蒙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桂D****5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联村往蒙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471KM+600M(蒙山县地方税务局门口)路段时,遇李某平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左转弯进入西河派出所路口,临近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据《广西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304.95405mg/100ml。李某平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据《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某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6月29日,蒙山县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2020年7月1日,民警电话通知蒋某某到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蒋某某次日到交警管理大队如实交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青汉

检察官助理:李茂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蒙山县**镇**村**组**号。

2、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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