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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0〕40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7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平度市**街道**村**号。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持A2E证驾驶鲁******号牌的小型轿车沿平度市锦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酒店附近时,与孙某某驾驶的鲁******号牌的小型轿车相撞。经检验,案发时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蒋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夏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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