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89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街**路**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2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蒋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3****的小型轿车,从本市官林镇街上出发,上道行驶至本市S263线28.7公里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属醉酒驾车。
犯罪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宜平
代理检察员:王海翔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26222****。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