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2018年10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自铜芜路铜都流体路段行驶至**镇**村乡村路与力坝交叉口时,与汪某某驾驶的皖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当晚蒋某某在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被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3mg/100ml,其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经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交管大队认定,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查纠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兴安
检察官助理:裴阳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被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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