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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郎某某********号,住****小区****单元**室。被告人蒋某某曾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1年6月28日被郎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四中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皖******小型越野客车(后载其妻子胡某某及女儿),从郎某某建平镇徽韵堂足浴店驶往**镇**小区,当其行驶至平港街与妙泉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的郎某某公安局交管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度检测,结果为110mg /100ml,并带其至郎某某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郎某某公安局交管大队现场调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七)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国芬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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