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楼村委**号1户。2013年7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太和县公安局罚款15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13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1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县道自东向西行驶至**KM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查获。经检测,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7.7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关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自宏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太和县**镇**楼村委**号1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侦查材料二页、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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