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天府新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晚,被告人蒋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成华区SM广场附近的“时光芬芳”进口啤酒馆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蒋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的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搭载一人从SM广场出发,沿二环路东四段由双桥子往二环路东五段方向行驶。2020年5月28日1时54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6号门前路段时,发现有民警设卡检查,蒋某某在倒车逃避检查时与后方车辆发生碰撞,致川A*****小型轿车、川C*****小型面包车受损,随即又不顾现场民警警告继续驾车向前行驶,后被民警挡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28.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后,蒋某某赔偿了受损车主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检察官助理:钟矿星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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