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2期**号楼**单元**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时43分许,蒋某某醉酒后驾驶吉B****1号机动车沿吉林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南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95.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工作纪实、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3.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95.64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继伟
检察官助理:郭一澄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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